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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 、126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㈠第4 至5 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吸食器1 個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及吸食器1 組」;
②證據部分增列「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有翼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許有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翼前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廢棄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吸食器1 個等物。
㈡於106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 1月9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有翼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
另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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