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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45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0 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先下手拿取「ASUS ZENFONE 2PHONE 5.5 吋雙卡手機/4G 記憶體16G 儲存ZE551ML 灰/ 紅」、「PHILIPS SHAVERS5620 飛利浦三刀頭電動刮鬍刀」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98 元】,再以上開自備之瑞士刀1 把,將上開物品外包裝割開,企以掩飾竊盜情節。
嗣因林志憲於106 年1月9 日亦在上述賣場竊盜未遂遭警查獲後(由本院另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8 號審結),另向承辦員警承認有前開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前開竊得之物扣案(已交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委由魏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5-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第12-22 頁)。
是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志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用以割開商品外包裝之瑞士刀1 把,係屬金屬材質、刀面銳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22頁),該瑞士刀既足供作為割開外包裝使用,堪認該瑞士刀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因林志憲於106 年1 月9 日亦在賣場竊盜未遂遭警查獲後,於員警尚不知行竊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7 頁),則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在賣場內下手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觀念,甚且攜帶兇器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瑞士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供陳在卷(院卷第21頁),且據本院另案106 年度中簡字第238 號所扣案,亦有該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執行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按(院卷第7-1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既發還與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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