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61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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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烈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忠烈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曾心瑜之住家地下室,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被害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內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裕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李忠烈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7號、103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忠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又被告尚非老邁,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一再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曾心瑜之住居安全造成危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以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是本件被告李忠烈與同案被告曾裕鑫共同竊得之發電機、腳踏車,業經其2 人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500元並平分之,是被告變賣贓物所分得之款項1750元,係屬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106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李忠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竟夥同曾裕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16分許,由曾裕鑫騎乘其父曾鎮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忠烈,侵入曾心瑜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大樓之地下室,竊取曾心瑜所有之發電機及腳踏車各 1台,由曾裕鑫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發電機,李忠烈則騎乘腳踏車離開。
得手後,李忠烈將發電機及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2 人朋分花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烈、曾裕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心瑜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曾鎮鐘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法刪除「夜間」)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忠烈、曾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忠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2 人前揭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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