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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燦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燦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燦焜與周秀琴係朋友關係。緣周秀琴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友人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朱燦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時,朱燦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周秀琴恫稱:「現在沒有要用譙的,現在要用撞的」、「抓妳去山上,要把妳吊起來,屁股讓妳坐冰塊,看妳幾條命」等語,以此一加害周秀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秀琴,使周秀琴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朱燦焜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燦焜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周秀琴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為憑,固非無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現在沒有要用譙的,現在要用撞的」、「抓妳去山上,要把妳吊起來,屁股讓妳坐冰塊,看妳幾條命」(按經本院勘驗結果,實際用語應為「不用譙,現在沒有要用譙的,現在要用撞的」「帶妳‧‧‧帶妳去山上,把妳吊起來,叫妳坐在冰塊上吼」「看妳幾條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周秀琴原為男友朋友關係,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因告訴人在電話中一直提到公司同事及家裡的人,伊一時生氣才說比較重的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
而查:
(一)本案係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自行撥打被告持用之電話,二人於電話中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員警製作之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檔案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準此:⑴本案係告訴人自行撥打被告持用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先行提及「‧‧‧我跟警察25年,跟你幾年?你們的事我都知道,你們家的什麼死人骨頭我都知道」等語,而被告初僅以「妳現在要怎樣?」等語回應,告訴人復告以:「要怎樣隨便你,我敢打電話我就不怕你對我怎麼樣,不怕死的最大。」
「你對我怎麼樣我就對你怎麼樣,你吃我夠夠,我比較好欺負啦」「老娘現在什麼都不怕,我單只有一個人而己」「我吃飽了在等你」「看你要怎樣都不要緊」,而被告仍僅被動回應「好啦好啦」「嘿啦嘿啦」等語,及至告訴人復稱:「我先用軟的,到時我會把你的醜事全部挖出來講給你公司的賴經理聽」「瘋子都知道你的事情,你很多丟臉的事情,包括你的太太,你的女兒,你的媳婦,我都知道」等語,被告始回稱「不然妳要麼樣?」「你若皮在癢‧‧‧」等語,告訴人復回應:「喔,很癢,我很癢,我讓你給我譙,譙幾年」後,被告始回稱:「不用譙,現在沒有要用譙的,現在要用撞的」等語,告訴人更回應:「撞隨便你撞呀,來呀」「看你怎麼撞」,被告回稱:「帶妳‧‧‧帶妳去山上,把妳吊起來,叫妳坐在冰塊上吼」等語,而告訴人復稱:「喔‧‧‧阿你結婚了喔,啊你開車就要‧‧‧」,被告乃回稱「看妳幾條命」,告訴人並稱:「你開車就要小心一點嘿」,等語,由此過程可知,本案明顯係告訴人挑釁於前,被告在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下,回應被告之說詞,二人口角並爭執互嗆,此已與一般恐嚇他人,係行為人片面告知對方惡害之情形,迥然有別。
⑵且查,被告於上開言詞後,復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好啦好啦,阿妳不要‧‧‧」「不要在那邊五四三吼,大家吼‧‧」「好來好去吼」等語,顯然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復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前揭對話是二人胡亂所為,仍希望與告訴人好來好去,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任何人均足以認知被告為本案起訴書所示言語,應係一時氣極而出言不遜,僅係宣洩情緒之不當言詞,於此情形下,要難認被告於本案言語時,有將以非法手段,加惡害於告訴人之實質意涵;
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你有無心生畏懼?)有,我認為他真的會這麼做,我很害怕」等語,然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於電話中之聲音始終高亢,有非常憤怒、質問之語氣,此有前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未見告訴人有何驚惶、恐懼之回應,且查,本案上開對話發生於103年12月28日,惟告訴人乃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提出本案告訴,而告訴人表示除其因身體不適致事隔經年始提出告訴外,並自陳:我想到被告對我的種種很生氣、被告威脅我、污辱我,我想討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頁),再加以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關係糾葛,則告訴人不無因心有不甘而渲染、誇大自身受害之傾向,蓋衡諸常情,苟告訴人斯時確因被告之言語深感畏怖,理應小心應對或迴避之,豈有如本案之不斷回應被告、雙方互嗆,又時隔甚久始提出恐嚇告訴?足認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實難逕予採憑。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告訴人主動撥打被告之電話、雙方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前言後語及告訴人之回應情形各節,僅足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為口角爭執,並無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致心生畏懼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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