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71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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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之某路邊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碧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李碧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150巷13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三氟甲苯 (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TFMPP)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泰非林(Dyphyline)、癒創木酚甘油醚(Guaifenesin)、布洛芬(Ibuprofen)、咖啡因(Caffeine)之綠色錠2顆(驗前淨重0.633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106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含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2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碧峰固對於持有上開2顆綠色錠2顆之情節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2 顆藥是有一次在路邊攤吃飯時,一位同桌不認識的男子送伊吃的,該男子說是吃壯陽的,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住處遭搜索起獲之扣案綠色錠2 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215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的東西是毒品,是不認識的男子送給伊的,還說是吃壯陽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所供稱交付上開藥品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知,亦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僅泛稱係在路邊攤吃飯時遇到的云云,尚難以上開辯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綠色錠2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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