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88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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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鑫與告訴人劉子綺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楊家鑫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3時47分許,至告訴人劉子綺位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租屋處,因無感應扣,無法開啟大門進入該處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劉子綺之同意,趁不知情之該棟住戶紀昱汝外出之際,向紀昱汝佯稱與該棟103室之友人有約,想確認其友人是否在住處,請紀昱汝代其敲門,紀昱汝陷於錯誤應允至103室敲門,因告訴人劉子綺未有回應,紀昱汝至門外向被告楊家鑫表示無人回應,並開門請被告楊家鑫自行進入敲門,被告楊家鑫遂進入該屋沿走道至該棟103室前敲門並轉動門把,房內仍無回應,紀昱汝方請被告楊家鑫出門。

因認被告楊家鑫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子綺告訴被告楊家鑫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人員在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之戳章為憑,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6年4月27日偵查終結,復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2日中檢宏露106偵9554字第052797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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