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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4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 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陳琮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於101 年4 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上訴後,於101 年8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3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前與王俊茂為主僱關係,雙方因陳琮勝離職事宜而有嫌隙。
陳琮勝於105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許,因故與王俊茂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王俊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述車輛停放處,持撿拾之鐵條猛力敲打前述車輛,致使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嗣經王俊茂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裝設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後,發現陳琮勝形跡可疑,進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俊茂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茂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恩 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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