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23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舉
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鵬舉與告訴人蘇森淼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社區之住戶,因夙有停車糾紛,㈠張鵬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社區門口,見蘇森淼使用之牌照號碼QT-937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告訴人:張永霖)仍停於該處,憤而以腳踹該車致左前門凹陷,致令減損該車外觀功能。

㈡蘇森淼聽聞上開車輛警報器聲響後,旋即下樓與張鵬舉理論,張鵬舉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蘇森淼辱稱:「幹伊娘!做一個檢察官真大嗎?」等語,足以貶低他人對蘇森淼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張鵬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毀損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永霖、蘇森淼就前揭毀棄損壞犯行、公然侮辱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