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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浚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浚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馮浚清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30分前之不詳時日,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見莊治平之配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扳手1 支,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
嗣經莊治平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連北街口查獲馮浚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莊治平)、馮浚清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馮浚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0310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治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7 頁)。
復有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 張、查獲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8 至17頁、第20至第21頁),此外,亦有上開扣案之扳手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扳手1 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該扳手性質上係屬鐵製材質,長約14公分,板手一端尚稱尖銳,且其所攜帶之扳手,既可將原先固定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拆卸下來,足認係質地堅硬之物,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雖於102 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證人莊治平之報案時間為105 年11月2 日,證人莊治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報案當天晚上7 點多發現車牌不見的,直至105 年10月底,伊沒有去注意車牌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卷附之調查筆錄則記載證人發現失竊時間係在105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見警卷第6 頁),而被告對於其竊盜之時間,先供稱:伊竊盜時間是在105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30分之前沒有錯,但正確時間伊不記得等語,後供稱:應該是在11月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依據證人、被告之陳述及卷附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在105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30分之前。
則被告本案竊盜之時間可能包含其前案假釋期滿之前(即105 年10月26日之前),是本案暫不論累犯,併此敘明。
再者,本案警員於案發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重大,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105 年11月24日見搜索對象之被告自住處駛出,遂尾隨被告進而查獲等情,有卷附本院搜索票影本(案由為竊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本案犯行前,警員顯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92年、95年、96年102 年間,均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法意識欠缺,自制力欠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車牌,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車輛管制之秩序,誠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與上開扳手同時扣得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所載),被告稱:係供其工作上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23頁反面),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堪認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業經被害人莊治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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