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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犯罪事實
一、許勝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以俗稱票貼之支票借款方式,以其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余啟雄連繫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趁余啟雄經商失敗亟需資金或支付票款、貨款等,各貸與如附表各編號「借貸金額、週年利率」欄所示之款項予余啟雄,並由余啟雄當場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簽支票及實收利息」欄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許勝裕(各次借款及週年利率均詳如附表所載),供其擔保及於約定清償日(即支票發票日)持以兌領而清償各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余啟雄各次開立之支票,除附表編號4 之外,均已屆期兌現清償),許勝裕即以此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余啟雄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及本金,而於105 年4 月14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啟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35至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啟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至14,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證人許淑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核退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余啟雄)、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余啟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4 、15至17頁)、台灣之星門號通話紀錄、余啟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帳戶明細及支票影本、許淑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核退卷第10至22、34至3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余啟雄係因經商失敗,亟需資金,而於接獲被告來電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後,方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借貸款項,其後又因亟需資金支付票款、貨款等,又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主動聯繫被告許勝裕,並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利息,借貸如附表編號2 至4 附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余啟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借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07%至1738% 不等,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78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是以被告確趁證人余啟雄急迫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堪以認定。
雖告訴人即證人余啟雄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借貸係預扣利息2 萬5 千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此次係預扣利息1 萬5 千元等語,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余啟雄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正明,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此次預收利息為1 萬5 千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勝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上開4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為收取重利而借款告訴人余啟雄,致告訴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並分別斟酌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9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即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余啟雄交予被告供作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在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 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支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已實際獲取之利息共計10萬5 千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啟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啟雄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將被告所簽發供作清償本金及利息之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共計23萬元支票2 紙返還告訴人,且於106 年5 月30日前仍再需給付告訴人2 萬元,是共計返還告訴人25萬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9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之求償權已因被告依調解條件賠償後即取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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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新臺│所簽支票及實收│罪名及應處之刑 │
│ │、地點 │幣)、週年利率│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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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15萬元(預扣利│告訴人余啟雄簽│許勝裕犯重利罪,處│
│ │20日 │息1 萬5 千元,│發發票日為105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實借本金13萬5 │年3 月25日、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臺中市西│千元) │額為新臺幣(下│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大弘│ │同)8 萬元及發│ │
│ │五街39號│週年利率507% │票日為同年3 月│ │
│ │ │(計算式:利息│30日、面額7 萬│ │
│ │ │÷本金÷借貸天│元之支票各1 紙│ │
│ │ │數×365 ×100%│作為擔保及清償│ │
│ │ │,亦即15000 ÷│本金及利息,屆│ │
│ │ │135000÷8 ×36│期均已兌現清償│ │
│ │ │5 ×100%=507% │,故本次借款實│ │
│ │ │) │際獲取利息1 萬│ │
│ │ │ │5 千元。 │ │
├──┼────┼───────┼───────┼─────────┤
│2 │105年3月│20萬5 千元(預│告訴人余啟雄簽│許勝裕犯重利罪,處│
│ │30日 │扣利息3 萬,實│發發票日105 年│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 │借本金17萬5 千│4 月6 日、面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元) │20萬元5 千元之│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大弘│ │之支票1 張為擔│ │
│ │五街39號│週年利率894% │保及清償本金與│ │
│ │ │(計算式:利息│利息,屆期已兌│ │
│ │ │÷本金÷借貸天│現清償,故本次│ │
│ │ │數×365 ×100%│借款實際獲取利│ │
│ │ │,亦即30000 ÷│息3 萬元。 │ │
│ │ │175000÷7 ×36│ │ │
│ │ │5 ×100%=894% │ │ │
│ │ │) │ │ │
├──┼────┼───────┼───────┼─────────┤
│3 │105年4月│20萬5 千元(未│告訴人余啟雄簽│許勝裕犯重利罪,處│
│ │6日 │預扣利息,實借│發發票日為105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 │本金20萬5 千元│年4 月8 日、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 │額5 萬元之支票│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大弘│ │1 紙及發票日均│ │
│ │五街39號│週年利率1780% │為105 年4 月12│ │
│ │ │(計算式:利息│日、面額分別為│ │
│ │ │÷本金÷借貸天│7 萬5 千元、14│ │
│ │ │數×365 ×100%│萬元之支票各1 │ │
│ │ │,亦即60000 ÷│張為擔保及清償│ │
│ │ │205000÷6 ×36│本金與利息,均│ │
│ │ │5 ×100%=1780%│已屆期兌現清償│ │
│ │ │) │,故本次借款實│ │
│ │ │ │際獲取利息6 萬│ │
│ │ │ │元。 │ │
├──┼────┼───────┼───────┼─────────┤
│4 │105年4月│22萬5 千元(預│告訴人余啟雄簽│許勝裕犯重利罪,處│
│ │12日 │扣利息5 萬元,│發發票日105 年│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 │實借本金17萬5 │4 月14日、面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千元) │15萬元及發票日│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大弘│ │105 年4 月15日│ │
│ │五街39號│週年利率1738% │、面額8 萬元之│ │
│ │ │(計算式:利息│支票各1 張為擔│ │
│ │ │÷本金÷借貸天│保及清償本金與│ │
│ │ │數×365×100% │利息,惟均未兌│ │
│ │ │,亦即50000 ÷│現,被告即被查│ │
│ │ │175000÷3 ×36│獲,故本次未實│ │
│ │ │5 ×100%=1738%│際獲取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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