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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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良
被 告 許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良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軒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志良係羅宇秀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洪志良於民國104 年間結識許嘉軒,並欺瞞其已婚之身分與許嘉軒交往,而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基於通姦之犯意,與許嘉軒發生性交行為1 次;

復於104年1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內,另基於通姦之犯意,與許嘉軒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羅宇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洪志良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志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洪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505號卷第16至17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第74頁),核與證人許嘉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38至1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宇秀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08250號卷第8至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洪志良持用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許嘉軒之清水王婦產科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上開警卷第12至26頁,上開偵卷第135、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志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志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

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第三人許嘉軒發生上揭2次性交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刑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並廢除連續犯後多次通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被告洪志良上開2次通姦犯行,並無時、地密接之情形,其各次犯行均具獨立性,且通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通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洪志良所為先後2 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洪志良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為本件之通姦行為,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破壞其與告訴人羅宇秀之家庭和諧及穩定,所為自屬非是,並兼衡被告洪志良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許嘉軒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嘉軒於104年11月6日知悉同案被告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共2 次。

因認被告許嘉軒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軒涉犯上揭相姦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許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洪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羅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郭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⑸被告許嘉軒之清水王婦產科病歷資料⑹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許嘉軒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與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跟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時,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許嘉軒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與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34、74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堪認定。

且被告許嘉軒與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同案被告洪志良與告訴人羅宇秀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宇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洪志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頁),亦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要件,即相姦人就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一情需於性交行為之時有所認知,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證稱:伊一開始跟被告許嘉軒說伊未婚,也有叫伊朋友幫伊圓謊,所以被告許嘉軒並不知道伊已經結婚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到105年1月間,伊跟被告許嘉軒去告訴人羅宇秀的母親家談這件妨害家庭的事情時,被告許嘉軒才知道伊跟告訴人羅宇秀已經結婚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 頁反面,上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且經證人郭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嘉軒於104年11月6日曾透過臉書私訊詢問伊被告洪志良有無結婚的事,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許嘉軒跟被告洪志良在交往,所以被告許嘉軒第1 通跟伊通話時,伊還搞不清楚被告許嘉軒是要問伊什麼,所以回答被告許嘉軒伊不清楚,隨後伊就打電話去問被告洪志良為何許嘉軒會問這樣的問題,被告洪志良就要伊跟被告許嘉軒說被告洪志良已經結婚了,但事實上伊並不知道被告洪志良是否已經結婚,後來被告許嘉軒又打第2 通電話給伊,伊就依被告洪志良跟伊說的,跟被告許嘉軒說被告洪志良已經結婚,當時被告許嘉軒還質問伊為何一開始不說,之後被告許嘉軒就把伊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反面);

證人張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1月7日被告洪志良才告訴伊已經跟告訴人羅宇秀結婚也有小孩,而跟被告許嘉軒是男女朋友的事,當時被告洪志良想跟被告許嘉軒分手,可能就有向被告許嘉軒說到已經有老婆、小孩,但可能被告許嘉軒不相信,所以就刪除了被告洪志良的臉書好友,並在臉書上發佈被告許嘉軒與被告洪志良的對話訊息及講一些被告洪志良的行為,因為伊是被告許嘉軒的臉書好友,所以被告洪志良就拜託伊跟被告許嘉軒聯絡,請被告許嘉軒刪除臉書的訊息及照片,所以伊就於104年11月7日晚間8 時24分許傳送臉書的訊息給被告許嘉軒,並提到被告洪志良有老婆、小孩的事,但當時被告許嘉軒並不相信,伊也有將被告許嘉軒的回應告訴被告洪志良,被告洪志良就說會去安撫被告許嘉軒,先讓被告許嘉軒把臉書裡面跟被告洪志良的照片刪除,後來伊有問被告洪志良後續的狀況,被告洪志良就跟伊說為了安撫被告許嘉軒,所以又騙被告許嘉軒沒有結婚,並繼續跟被告許嘉軒在一起,後來有一天伊跟被告洪志良、許嘉軒一起去大甲吃飯時,被告洪志良跟伊說被告許嘉軒還再吵,情緒還是不穩,所以要伊騙被告許嘉軒說被告洪志良其實沒有結婚,藉以安撫被告許嘉軒的情緒,所以伊當時又騙被告許嘉軒說被告洪志良沒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相符,並有被告許嘉軒與證人郭子豪於104年11月6 日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見上開偵卷第124頁)、被告許嘉軒於104年11月7日下午3 時56分之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許嘉軒與證人張煥傑於104年11月7日下午8時24分起至104年11月9日上午2時35分間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且細繹被告許嘉軒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 時10分許起,對證人張煥傑告知被告洪志良有老婆小孩一事,留言回應「他有老婆跟小孩了?」、「他跟我說沒有耶,先生你們口風要不要先一致統整再來跟我匯報?」、「這樣說話不一致,表示你們其中一人說謊囉,你們要不要誰先承認自己說謊」、「我已跟你照片中的當事人確認過,這位先生要說謊也要有個限度,老婆小孩都拿出來騙,想必你應該非常的糟糕,可能也會說謊騙人,下次別這樣亂騙女生,嘴巴說出來的話請三思好嗎,你以為你幾句話別人就都要信十分?你現在是以什麼身分在對我說這些謊話,不好意思,希望你能改進別在這樣騙人,打擾了,謝謝」等語,足徵被告許嘉軒當時並不相信證人張煥傑所告知被告洪志良有老婆小孩之事,自難徒以證人郭子豪、張煥傑於104年11月6日及104年11月7 日曾配合被告洪志良告知被告許嘉軒有關被告洪志良已經結婚之事,遽認被告許嘉軒當時即已確信被告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

況佐以被告洪志良事後為安撫被告許嘉軒,復又欺騙被告許嘉軒沒有結婚,並委請證人張煥傑向被告許嘉軒改稱被告洪志良並未結婚,藉以取信被告許嘉軒等情觀之,亦難遽認被告許嘉軒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時,就被告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一情已有所認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許嘉軒知悉同案被告洪志良為有配偶之人而為相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許嘉軒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許嘉軒成立相姦犯行,依法應為被告許嘉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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