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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宸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宸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冉宸宇(原名冉豫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犯恐嚇取財、詐欺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於94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3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BAR FLY 」夜店包廂內,見坐在其身旁共同前往消費之吳佳紋(綽號「金莎」)將其皮夾放在座位身後之黑色無拉鍊手提包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佳紋不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吳佳紋所有之前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先將該皮夾帶至該包廂男廁坐式馬桶間內假裝如廁,旋即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5,000元取出,並將該皮夾丟棄在該男廁坐式馬桶間之管道間下方後,再步出坐式馬桶間改至男廁內之小便斗尿尿後始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吳佳紋離開返家途中發現皮夾失竊,經友人夏京祺陪同在前開夜店找尋,始發現其皮夾遭棄置在前開男廁坐式馬桶間之管道間下方(管道間通風口呈開啟狀態),經調閱該夜店包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冉宸宇行跡可疑,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吳佳紋、夏京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吳佳紋、夏京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吳佳紋、夏京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冉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吳佳紋、夏京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吳佳紋、夏京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攝影、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冉宸宇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冉宸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佳紋一同在夜店包廂內消費,並有於105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8 分許,至男廁坐式馬桶間後再步出坐式馬桶間改至男廁內之小便斗尿尿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吳佳紋的皮夾,也沒有丟到管道間,當天是林家瑋說要請客,但只帶3,000 元,還要跟伊借錢,消費了1 萬7百多元,林家瑋有拿3,000 元給伊,當天伊身上有2 萬元,是要繳車貸的錢,到最後是由伊結清所有的酒錢,伊當時走入廁所,有跟陳威良說很難過要去吐,並非說要去上大號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吳佳紋於105 年3 月5 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BAR FLY 」夜店消費,並將其所有之皮夾放在座位身後之黑色無拉鍊手提包內,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離開返家途中發現皮夾失竊,經友人夏京祺陪同在夜店找尋,始發現其皮夾遭棄置在男廁坐式馬桶間之管道間下方,經調閱該夜店包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冉宸宇行跡可疑,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進入該店至1 時30分離開返家,伊於當日返家前買東西時發現伊的皮夾不見,故再回去該店找皮夾,伊在店內男廁的管道間發現伊的皮夾棄置在裡面,是由伊的朋友夏京祺發現的,伊的皮夾是放在伊攜帶的黑色手提包內,皮夾裡面有證件、信用卡、15,000元,找到皮夾時,皮夾內現金已經不見了,但證件及信用卡都在皮夾內,當伊在包廂內時,黑色手提袋都放在伊的背後,坐在伊右手邊的人叫阿龍,是第一天才認識的,阿龍一直藉著玩狗,行為很鬼祟,不知道有何意圖,在包廂期間伊沒有離開伊的座位,經店家監視器廁所內的畫面,105 年3 月5 日1 時8 分22秒,阿龍與綽號不良的男子進入廁所內,阿龍就進入馬桶間,不良就在外面上小號,1 時9 分29秒,阿龍從馬桶間出來後接著上小號,因為阿龍的行為很可疑,伊覺得阿龍在廁所馬桶間處理伊皮夾內的現金,當時伊的黑色手提包沒有拉鍊,可以直接徒手拿取伊的皮夾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覺得被告應該是將伊的皮夾竊取之後塞到他的外套內帶到廁所處理,伊的皮包是放在伊的臀部正後方的位置,從現場監視器影像看到被告的手一直放在伊的手提包上,當時放皮夾的手提包並沒有拉鍊,被告輕易就可以將之取出,皮夾是被丟棄在坐式廁所裡面的馬桶上方的鐵蓋打開看到的管路間下方,皮夾是等警方來才取出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080 號卷第27頁反面)。
而證人夏京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於105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夜店消費,大約1 時40分許,吳佳紋離開店內之後,發現手提包內皮夾不見,第一時間伊在現場看座位上沒有皮夾,叫人到廁所發現沒有,伊就拿手電筒到廁所再次查看後發現皮夾在廁所內管線間,伊就報警處理,當時吳佳紋手提包是放在坐的位置背後,當時冉豫龍及林家瑋分別有到廁所,但吳佳紋都在座位上,到1 時40分許離開,當天店內消費由冉豫龍支付,伊與冉豫龍同住,當天林家瑋有跟伊說有拿3,000 元給冉豫龍,支付過程伊有詢問為何可以支付今晚的消費,冉豫龍回答是他母親給他的,事後伊知道吳佳紋皮夾的錢不見後,伊立刻打2 通電話給冉豫龍的母親,他母親回答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佳紋離開現場後再折返現場,跟伊說皮夾不見了,伊先回包廂查看,但沒有找到,又到廁所查看,管路間的通風口被打開,伊覺得很可疑,後來拿手電筒照明,就看到吳佳紋的皮夾被丟在管路間的底部,而通風口不可能平常就打開,所以直覺認為是剛才來上過廁所的人打開的,有調監視器畫面,發現當天被告只有進去1 次,而且先進去坐式的馬桶間,之後才出來上小號,並沒有看見被告去過2 次廁所,伊與被告同住,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當天卻有能力支付消費金額,當天晚上有打電話問被告的媽媽,但被告的媽媽回答說並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頁)。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聲拘字第485 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39、40頁、105 年度偵字第18080 號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該皮夾非其所竊取云云,然依該夜店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所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至25頁),從105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50分52秒至0 時56分52秒之錄影畫面,被告始終坐於告訴人吳佳紋之右邊,被告之身體不時左靠在告訴人吳佳紋之身後,且經本院勘驗該夜店包廂廁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在廁所內之錄影畫面,自1 時8 分22秒至1 時10分9 秒,被告與不良於1 時8 分22秒一同進入廁所,不良在廁所探頭,再示意叫被告進入,被告進入坐式馬桶,不良在外上小號(1 時9 分39秒),被告再從坐式廁所間出來上小號,並於1 時10分9秒與不良一起離開廁所,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8080 號卷第31、32頁),且證人即綽號不良之陳威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已經上完廁所,先到外面等被告上廁所,當時被告說要去上大號,被告在坐式馬桶間時,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問被告是否跌倒,被告說沒事,當被告出坐式馬桶間後,伊詢問被告上大號速度怎麼這麼快,被告說褲子拉下,上完廁所就趕快結束了,不然要多久,伊問被告在坐式馬桶間為何不上小號,被告說上不出來,所以就在外面上小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080 號卷第4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綽號叫不良,有於105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BAR FLY 」夜店消費,當天是冉豫龍、林家瑋找伊去的,廁所內監視器的翻拍照片中的人是伊,和伊交頭接耳的人是冉豫龍,當時冉豫龍去蹲式廁所大便,印象中冉豫龍當時跟伊說是去大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依證人陳威良上開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其進入坐式馬桶間係嘔吐云云,即非屬實。
又依證人吳佳紋、夏京祺上開所述,前開夜店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始終坐於告訴人吳佳紋之右邊,被告之身體不時左靠在告訴人吳佳紋之身後,及被告至包廂廁所內上廁所之錄影畫面,衡情倘若被告確係進入坐式馬桶間上廁所,又何須步出坐式馬桶間改至廁內之小便斗尿尿後始離開,再參以告訴人吳佳紋遭竊之皮夾係在上開男廁坐式馬桶間之管道間下方尋獲,顯見被告確係趁告訴人吳佳紋不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佳紋所有之前開皮夾1 只,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先將該皮夾帶至該包廂男廁坐式馬桶間內假裝如廁,旋即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5,000元取出,並將該皮夾丟棄在該男廁坐式馬桶間之管道間下方後,再步出坐式馬桶間改至男廁內之小便斗尿尿後始離開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冉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犯恐嚇取財、詐欺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於94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告訴人吳佳紋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15,000元,並未扣案,且迄今亦未發還告訴人吳佳紋,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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