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434,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一
賴國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一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Sticker one」機車包膜店之經營者,被告賴國坤則受僱於被告洪正一擔任該店店長。

緣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6時許,在上址店門前,被告洪正一與被告賴國坤因機車包膜施工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詎雙方均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或推擠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或瘀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發生肢體拉扯、推擠進而徒手互毆,致被告賴國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洪正一則受有右頸瘀青3×3公分、右前胸瘀青5×5公分、左前臂瘀青13×4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正一、賴國坤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正一、賴國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洪正一、賴國坤(互為告訴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