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建彬、劉敏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
- 二、案經黃淑芬、江金治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建彬、劉敏秀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交寄如
- (一)被告2人一同於104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統
- (二)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 (三)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業者,經撥打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所用,手
- 四、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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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劉敏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敏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劉敏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各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等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劉敏秀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寄送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張經理」,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又於104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市區某處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黃建彬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上開「江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陳先生」,並以電話告知前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揭4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先後詐騙陳劉芙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建彬、劉敏秀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陳劉芙蓉等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江金治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彬、劉敏秀及被告黃建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彬、劉敏秀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交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等當初是要辦貸款合夥向直銷公司購買直銷產品咖啡豆販賣,因兩人均不符合銀行的信用貸款條件,才與在網路上所找到的貸款代辦業者聯絡,對方自稱「江小姐」,表示要用帳戶作薪資紀錄及資金進出的財力證明,所以要伊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他們,伊等才去便利商店以宅急便的方式寄給「江小姐」指示之收件人,嗣後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伊等也是受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2人一同於104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被告劉敏秀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寄送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張經理」,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又於104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市區某處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被告黃建彬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上開「江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陳先生」,並以電話告知前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2紙存卷可稽(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5-31頁、第32-34頁、第35-38頁、二分局警卷第76-78頁、核交卷第5-6頁、大甲分局警卷第63頁、二分局警卷第20頁)。
又告訴人黃淑芬、江金治及被害人陳劉芙蓉、鍾宜鈴、陳相諭等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不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據告訴人黃淑芬、江金治及被害人陳劉芙蓉、鍾宜鈴、陳相諭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2人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獲悉提款密碼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淑芬、江金治及被害人陳劉芙蓉、鍾宜鈴、陳相諭等人匯款之帳戶。
(二)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2人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黃建彬為高職肄業、被告劉敏秀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提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
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即被告2人所稱之「江小姐」向被告2人索取金融機構帳戶,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2人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等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堪認被告2人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業者,經撥打對方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一位自稱「江小姐」之女子聯絡後,「江小姐」表示可以代為處理薪資紀錄及資金進出的財力證明,才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指示之收件人,並電話告知密碼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宅急便104年8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之顧客收執聯2紙附卷足憑(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3頁、二分局警卷第20頁);
惟查: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2人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等接洽者身分之理。
然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稱網路上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即「江小姐」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難以佐證其等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
⒉被告2人既承認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小姐」指示伊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交寄,而被告2人均明知對方係自稱「江小姐」,且所寄物品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卻於宅急便之配送聯上「收件人」欄分別填寫「陳先生」、「張經理」,而「品名」欄上則均填寫「書本」,核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2人雖均辯稱是「江小姐」要伊等如此填載,然斯時倘被告2人均認為「江小姐」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則被告2人理當質疑其有悖於事實之指示,而拒絕依其指示寄交才是;
然依證人即被告劉敏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沒有要借很多,但是對方說一定要像一般銀行一樣以十萬元為單位,但是我們沒有要那麼多,所以後來我們借了十萬元,本來我們只打算借兩三萬元。」
、「(問:當時你們要辦理貸款,有很急迫嗎?)沒有。」
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4頁),被告2人卻仍在並無急迫貸款必要之情況下,竟僅為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執意依「江小姐」之指示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而謂自己亦係受害人云云,實難採信。
⒊本院依被告黃建彬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關於被告劉敏秀警詢中所指與對方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建彬寄送帳戶提款卡所留存於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之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有接過民眾檢舉為詐騙電話之紀錄,依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8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65793號函及函覆內容可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曾經民眾進線報案1件、檢舉案1件、諮詢案3件;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曾經民眾進線報案1件、檢舉案6件、諮詢案3件(見本院卷第75-83頁);
及依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5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75063號函及函覆內容可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曾經民眾進線報案2件(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然細繹該些受騙、檢舉案之來電內容,多數係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財(達10件),雖有3件民眾(查係林佳燕、蔡臻如、官宇潔)進線報案稱係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為由,誆騙被害民眾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見本院卷第76、102、103頁),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相符,惟該3位民眾於遭詐騙寄交渠等之帳戶資料後,均有撥打電話報案,而反觀本件被告2人於依「江小姐」指示寄交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發現對方均未再與之聯繫,渠等竟未迅即為報案之積極舉動,況被告黃建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沒有在寄出這個包裹前,與『陳先生』聯絡過?)沒有。
寄出後,我在宅配收走後馬上打寄件單上面的電話,但是就是空號了。
(問:既然你發現是空號,你有沒有做任何處理?)104年8月29日寄出,9月1日我有先打電話去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郵局叫我打電話給高雄警局,我有打電話給高雄警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渠2人至遲在104年8月29日寄出被告黃建彬之帳戶提款卡後,已因撥打收件人電話發現係空號而足以察覺及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惟渠等未立即為報案行為或向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之舉動,坐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遭詐欺集團從容提領一空而無一倖免,在在均顯示被告2人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渠等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2人辯稱依「江小姐」指示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是欲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之資金進出,以此虛構之金流「修飾」渠等之財力狀況,進而取信銀行使之願意核貸款項,足見被告2人於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際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念。
而被告2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僅餘29元(見核交卷第5頁),編號2帳戶僅餘17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7頁),編號3帳戶僅餘4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1頁),編號4帳戶僅餘5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4頁)等情,有被告劉敏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對帳單(見核交卷第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22日中管字第1041802549號函檢附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5-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4年9月22日合金沙鹿字第1040003091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至警示之日交易明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5-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2596號函檢附大甲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2-34頁)在卷可證。
可見被告2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各帳戶之餘額甚低,渠等顯係自恃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寄交存摺、提款卡,亦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2人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為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其等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各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所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匯入被告黃建彬帳戶之金額共計20萬元、匯入被告劉敏秀帳戶之金額共計11萬4,423元)、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再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獲致不法利得(見後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智識程度(被告黃建彬為高職肄業、被告劉敏秀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建彬自述小康、被告劉敏秀自述勉持,參渠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
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參照)。
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
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
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先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揭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被告2人並堅詞否認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款項。
以上固足認定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2人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被告2人堅稱渠等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並未因而取得任何款項,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獲有「為了犯罪之所得。
故本件依法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開戶銀行 │ 帳戶號碼 │ 所有人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 │劉敏秀 │
│ │ │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民權路郵局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 │ 黃建彬 │
│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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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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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詐騙方式 │證據卷頁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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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劉芙│民國104年8月│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8月31日上午│⑴陳劉芙蓉之證│
│ │蓉 │31日14時19分│ │11時許,撥打電話與陳劉芙蓉聯繫,佯│述(大甲分局警│
│ │ │許 │ │稱為其工作補習班「陳老師」,亟欲借│卷第3-4頁) │
│ │ │ │ │款40萬元周轉云云,致陳劉芙蓉陷於錯│⑵合作金庫銀行│
│ │ │ │ │誤,向友人陳素英借款10萬元,並由陳│存款憑條(客戶│
│ │ │ │ │素英代其依「陳老師」指示將10萬元匯│收執聯)影本(│
│ │ │ │ │款,而於左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存│大甲分局警卷第│
│ │ │ │ │款方式匯入黃建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頁) │
│ │ │ │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沙鹿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4號之開戶至警 │
│ │ │ │ │ │示日之交易明細│
│ │ │ │ │ │(大甲分局警卷│
│ │ │ │ │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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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淑芬│104年9月2日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9月2日中午 │⑴黃淑芬之證述│
│ │ │12時許 │ │12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淑芬聯繫,佯稱│(二分局警卷第│
│ │ │ │ │為其友人「林師兄」,亟欲借款10萬元│26-28頁) │
│ │ │ │ │周轉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嗣依 │⑵京城銀行匯款│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將5萬元以臨櫃匯款方 │委託書(二分局│
│ │ │ │ │式匯入劉敏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29頁) │
│ │ │ │ │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⑶黃淑芬所持用│
│ │ │ │ │號帳戶內。 │行動電話簡訊翻│
│ │ │ │ │ │拍照片2張(二 │
│ │ │ │ │ │分局警卷第30頁│
│ │ │ │ │ │) │
│ │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臺中民│
│ │ │ │ │ │權路郵局帳號第│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大甲分局警卷第│
│ │ │ │ │ │37-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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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金治│104年9月1日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成員於104年9月1日中午12 │⑴江金治之證述│
│ │ │下午1時12分 │ │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江金治聯繫,佯│(大甲分局警卷│
│ │ │許 │ │稱為姪子「江柏青」,亟欲借款周轉云│第5-7頁) │
│ │ │ │ │云,致江金治陷於錯誤,嗣依指示於左│⑵郵政國內匯款│
│ │ │ │ │列時間,將10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執據(匯款人收 │
│ │ │ │ │入黃建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據聯)影本(大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分局警卷第22│
│ │ │ │ │ │頁) │
│ │ │ │ │ │⑶江金治之郵政│
│ │ │ │ │ │存簿儲金簿之封│
│ │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
│ │ │ │ │ │細影本(大甲分│
│ │ │ │ │ │局警卷第20-21 │
│ │ │ │ │ │頁) │
│ │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臺中郵│
│ │ │ │ │ │局帳號第067963│
│ │ │ │ │ │6號帳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大甲分│
│ │ │ │ │ │局警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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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金治│104年9月2日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繼於104年9月2日12 │⑴江金治之證述│
│ │ │12時44分許 │ │時9分許,撥打電話與江金治聯繫,佯 │(大甲分局警卷│
│ │ │ │ │稱前開匯款金額不足,尚需借款3萬元 │第5-7頁) │
│ │ │ │ │周轉云云,致江金治陷於錯誤,嗣依指│⑵郵政國內匯款│
│ │ │ │ │示於左列時間,將3萬元以臨櫃匯款方 │執據(匯款人收 │
│ │ │ │ │式匯入劉敏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據聯)影本(大 │
│ │ │ │ │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甲分局警卷第23│
│ │ │ │ │號帳戶內。 │頁) │
│ │ │ │ │ │⑶江金治之郵政│
│ │ │ │ │ │存簿儲金簿之封│
│ │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
│ │ │ │ │ │細影本(大甲分│
│ │ │ │ │ │局警卷第20-21 │
│ │ │ │ │ │頁) │
│ │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臺中民│
│ │ │ │ │ │權路郵局帳號第│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大甲分局警卷第│
│ │ │ │ │ │37-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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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宜鈴│104年9月3日 │4,43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9月3日下午 │⑴鍾宜鈴之證述│
│ │ │下午6時41分 │ │6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鍾宜鈴聯繫, │(二分局警卷第│
│ │ │許 │ │分別佯稱為潮源購物店長、郵局人員,│51-52頁) │
│ │ │ │ │因網路拍賣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⑵郵政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扣款及分期數云云,致鍾宜鈴陷│機交易明細表(│
│ │ │ │ │於錯誤,嗣依指示於左列時間操作自動│二分局警卷第54│
│ │ │ │ │櫃員機,將4,43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頁) │
│ │ │ │ │)以匯款方式匯入劉敏秀之國泰世華商│⑶國泰世華商業│
│ │ │ │ │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銀行南屯分行帳│
│ │ │ │ │戶內。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自104年6月1 │
│ │ │ │ │ │日起迄104年9月│
│ │ │ │ │ │30日之對帳單(│
│ │ │ │ │ │核交卷第5-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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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相諭│104年9月3日 │2萬9,985│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9月3日下午 │⑴陳相諭之證述│
│ │ │下午6時30分 │元 │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相諭聯繫, │(二分局警卷第│
│ │ │許 │ │佯稱為網路賣家86小舖、農會服務人員│61-63頁) │
│ │ │ │ │,因網購商品數量錯誤,需操作自動櫃│⑵國泰世華商業│
│ │ │ │ │員機更改云云,致陳相諭陷於錯誤,嗣│銀行南屯分行帳│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號000000000000│
│ │ │ │ │2萬9,985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劉敏秀之國│號自104年6月1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日起迄104年9月│
│ │ │ │ │8971號帳戶內。 │30日之對帳單(│
│ │ │ │ │ │核交卷第5-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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