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5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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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克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4. 二、案經詹峰銘、張瓊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8.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為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且告訴
  11. 二、被告雖辯稱係將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
  12. 三、證人即被告姑姑吳美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伊回
  13. 四、證人廖昱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被告被抓去國光派
  14. 五、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
  15.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16. 七、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依被告供稱:在
  17.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0. 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
  21.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22.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
  23.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24. 肆、沒收部分:
  25.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26. 二、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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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祐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克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不特定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至9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㈠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假冒友人之方式,向詹峰銘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詹峰銘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再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㈡於104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假冒親戚之方式,向曾陳素美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曾陳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㈢於104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假冒友人之方式,向張瓊文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銀行圓山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嗣詹峰銘、曾陳素美、張瓊文察覺有異,經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峰銘、張瓊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克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克祐(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帳戶借給國小同學沈振寬使用,沈振寬跟伊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伊是在104年8月14日持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之後,但不確定隔多久交付的;

伊警詢中說金融卡遺失,是因為後來銀行跟伊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懷疑沈振寬,沈振寬就叫伊跟警察說金融卡遺失就沒有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為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且告訴人詹峰銘、張瓊文及被害人曾陳素美等3 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峰銘、張瓊文、被害人曾陳素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以上為詹峰銘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參偵卷第28~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為曾陳素美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參偵卷第3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張瓊文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參偵卷第38~46頁)、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5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係將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沈振寬使用,然證人沈振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借過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也沒有跟被告表示過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要向他借用,伊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有開戶,是薪資轉帳使用,該帳戶有提款卡;

伊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仇恨糾紛,伊是偵查庭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戶使用;

被告並沒有在被警察調查涉及詐騙集團案發時打電話問伊要如何處理,伊也沒有教被告說金融卡遺失就好;

伊有換過電話,所以104 年間被告應該聯絡不到伊,但可以聯絡伊家人,105 年間被告可以聯絡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而明確證稱並無向被告借用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金融卡,且被告為警調查時並無接到被告電話亦無告知被告要如何處理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三、證人即被告姑姑吳美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伊回霧峰時,被告有跟伊說把金融卡借給一位沈姓朋友,伊知道事態嚴重,就叫他趕快拿回來,伊是在104年9月底之前知道的;

被告一開始跟伊說朋友的帳戶沒辦法用,借他的提款卡,伊叫他馬上拿回來,過幾天伊問他有無拿回來,他說朋友說是老闆拿去的,有問題他會負責,後來伊有追蹤,被告說他朋友表示沒有辦法,之後伊忙碌就沒有再去了解,後來就接到傳票;

被告第一次到警局製作筆錄當下伊不知道,是事後他打電話跟伊說他金融卡丟掉了;

被告被警察帶去國光派出所那次是跟伊說金融卡遺失了,後來伊有詢問被告是不是因為沈姓朋友跟他借走才出問題,他才跟伊說沈姓朋友教他跟警察說提款卡遺失了,伊有跟被告說之後要誠實跟警察、檢察官說是借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

依證人吳美育上開所述,其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有將金融卡借給友人,且知事態嚴重,要求被告馬上將金融卡拿回來,倘被告未能或無法立即取回,即應告知被告將該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以防遭他人不法使用,然卻未再過問,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又依證人吳美育上開證述,被告第一次為警傳喚時(即在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供稱金融卡遺失,經其詢問後才改稱係借給朋友,證人吳美育並告知日後接受檢警詢問時要誠實陳述,若此,則被告事後即應據實以告金融卡之去向,然被告事後於104年12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筆錄時,仍供稱:金融卡已經遺失,伊在104年10月間曾經將該卡片更換密碼,當時將卡片放在口袋內,可能那時候遺失的;

沒有將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參偵卷第14頁反面、16頁),而與證人吳美育所述要據實以告之情形不符;

又證人吳美育為被告之姑姑,基於親情關係,所為證詞不免對被告有所偏頗。

基上,證人吳美育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廖昱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被告被抓去國光派出所時有聯繫伊,伊在警察局等他時,他有跟伊說他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被告說當時他跟沈振寬一起在車上,他在睡覺,醒來之後卡片就遺失了;

伊陪被告去警局做筆錄時,伊懷疑提款卡是沈振寬拿走,但伊不確定,是後來約106年1月時,伊從朋友楊睿彬口中聽到被告當天是將提款卡拿給沈振寬,伊再去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將提款卡交給沈振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6頁),雖證稱106年1月間,被告有承認係將金融卡交給沈振寬使用,然此與104 年間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告知之情節不同,又其並無在場見聞,僅係輾轉聽聞他人所述而詢問被告,被告所述版本何者為真,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再者,證人沈振寬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本院審酌證人沈振寬與被告並無仇隙,復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且其本身亦有申設金融帳戶使用,非無金融卡可供使用,衡情應無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之需求,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反觀被告,所為之辯解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1、2年有借沈振寬一筆錢,催討1、2年之後要不到,最後到他家跟他母親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53頁反面),則沈振寬已有借錢遲未歸還之情形,而金融帳戶之申設並非難事,倘若沈振寬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自行前往開設帳戶即可,被告既有前車之鑑,當無同意沈振寬借用其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金融卡之理,況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於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有與沈振寬聯繫之相關事證,故難認定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金融卡係交予沈振寬使用。

五、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詹峰銘、張瓊文及被害人曾陳素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倘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於無法取回上開資料時,即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無法再供他人使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予以提領。

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七、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依被告供稱:在104年8月14日伊有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案首筆遭詐騙金額(即被害人曾陳素美之8 萬元)於104年9月22日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前,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認被告交付之時間為「104年8月15日至9月22日間之某日」。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詹峰銘、張瓊文及被害人曾陳素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吳克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詹峰銘、張瓊文及被害人曾陳素美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匯款予被害人曾陳素美,並與告訴人詹峰銘、張瓊文達成和解,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65號、第1866號調解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為憑,業已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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