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立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 二、案經林明德、翁瑋鴻、陳子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訊據被告黃立德對於105年5月17日,將其向合作金庫烏日分
- (一)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
- (二)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於105年5
- (三)被告雖有提出其手機內自稱「經紀陳友亮」之成年男子之
- (四)復以,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目的在於切斷檢
- (五)再者,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 (四)至於,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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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將其向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陽」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李昂陽」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立德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105年5月24日18時51分許,向林明德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從個人訂購變成批發商訂購,需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使林明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臺東市○○里○○路0段000號臺東大學校園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998元至黃立德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內;
㈡105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翁瑋鴻上網搜尋到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出售 HTC廠牌A9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翁瑋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海洋大學內,利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600元至黃立德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內;
㈢105年5月24日16時許,陳子皓上網搜尋到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出售IPHONE廠牌6S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陳子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黃立德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黃立德交付之提款卡悉數領出所詐得前開款項。
嗣經林明德、翁瑋鴻、陳子皓等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德、翁瑋鴻、陳子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林明德、翁瑋鴻、陳子皓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黃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黃立德對於105年5月17日,將其向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陽」之成年男子,其後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林明德、翁瑋鴻、陳子皓等人施詐行騙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林明德、翁瑋鴻、陳子皓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匯款6998元、5600元、8000元至前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沒有工作,朋友介紹兼職工作,認識自稱「經紀陳友亮」之人,擔任伴遊,為收取薪資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依據伊與「陳友亮」間之LINE對話,有談及伴遊對象及具體時間,後因伊無法配合,「陳友亮」向伊表示「你的『薪資』是沒有入喔」之語,即足以證明,伊是因誤認有伴遊兼職可增加收入,遭「陳友亮」欺騙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又因為伊朋友也有把自己帳戶寄給對方,後來有拿回來,伊相信朋友,所以就放心交給對方,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也是被騙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陽」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㈠105年5月24日18時51分許,向告訴人林明德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從個人訂購變成批發商訂購,需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使林明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臺東市○○里○○路0段000號臺東大學校園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998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105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告訴人翁瑋鴻上網搜尋到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出售 HTC廠牌A9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翁瑋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海洋大學內,透過手機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6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㈢105年5月24日16時許,告訴人陳子皓上網搜尋到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出售IPHONE廠牌6S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陳子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悉數領出所詐得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明德(見警卷第37至38頁)、翁瑋鴻(見警卷第48至50頁)、陳子皓(見警卷第61至62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甚詳(見警卷第1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5年6月20日合金烏日字第105000188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至7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51、66頁)、臺東縣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2、54、69頁)、告訴人林明德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翁瑋鴻受騙匯款之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5、56頁)、告訴人翁瑋鴻與佯裝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對話內容(見警卷第56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8頁)、告訴人陳子皓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0頁)、告訴人陳子皓與佯稱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1至7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7日其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該自稱「李昂陽」之成年男子前,被告即於105年4月19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98元,其後於105年5月24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翁瑋鴻等人匯入款項之前,曾於同日有以跨行轉入1萬2千元後,隨即以金融卡悉數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合作金庫烏日分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6頁)在卷為憑;
又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陳友亮」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4日18時24分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曾提及「不是這禮拜不會測試了嗎」(見本院卷第33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依該內容中,你跟他表示不是這禮拜不做測試了嗎,為何意思?)測試他們把錢匯款到戶頭,會不會被銀行凍結。」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衡情以觀,詐欺集團選擇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事前都會有小額款項存入後當日隨即提領之情形,以確認該人頭帳戶堪供使用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帳戶於告訴人翁瑋鴻等人受騙匯款前之往來交易紀錄相符。
(三)被告雖有提出其手機內自稱「經紀陳友亮」之成年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主頁及雙方交談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警卷第 8至23頁)據以證實其係為兼職伴遊工作而受騙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云云。
然觀諸雙方於105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24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1至34頁)顯示,被告既於105年5月20日即向該自稱「陳友亮」之成年男子表示「亮哥我沒辦法請假」、「沒辦法做」、「我星期一、二已經請了,人員調動也完成了,所以沒辦法調假,真的很抱歉」、「剛剛阿和跟我說了以後,我去跟我經理掉,他說:已經排好了。」
、「所以沒辦法,下次再請亮哥幫忙」、「然後是否請亮哥將我的卡片寄回,好方便我繳交費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該自稱「經紀陳友亮」之成年男子卻仍於105年5月24日還向被告表示「你的今天已經設定好了」、「你不能做的話明天帶來給小四」、「我放小四那裏」、「你的薪資是沒有入哦」、「忘了跟你講」、「你領現是嗎」、「嗯,明天我交給阿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供稱其因時間無法配合,而無法接受伴遊之兼差工作,該自稱「陳友亮」之成年男子竟然僅因其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給予薪資報酬,足徵被告單純交付其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可獲得相當對價,此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之情相符。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25頁)上之記載內容,被告聯繫之對象既然係「陳友亮」,卻將其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昂陽」收受,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質疑,且被告供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收取伴遊之兼差薪資使用,然該收執聯上卻記載「重要文件(面試用)」,明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相符合;
再者,該顧客收執聯上收件人「李昂陽」之收機「0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於105年5月20日即被通報為詐騙電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電話號碼分析資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矧以,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即曾將其申請開立之烏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匯款帳戶使用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6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陽」之成年男子,將可能被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理當有所認知。
(四)復以,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目的在於切斷檢警追查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之犯行,並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就詐欺集團而言,勢必會確保所使用帳戶來源,預防該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遭原申辦者報警偵辦或以辦理掛失止付之手段,逕自提取其等所詐取之款項,故詐欺集團顯然不會選擇使用拾得、詐騙而得或來源不明之帳戶。
復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流傳,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應無可能利用向被告詐騙而來之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該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從而,被告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理應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再者,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陽」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己使用之必要?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則被告本次提供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應屬被告所可預見。
而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陽」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林明德、翁瑋鴻、陳子皓等人施詐行騙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其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林明德等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番再度提供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然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參酌本案告訴人林明德等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萬598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悉數賠償告訴人陳子皓之財產損害8000元,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反面)在卷可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該條文已於 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惟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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