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57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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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輝與告訴人陳慶聰係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處之同事,2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18時20分許,均駕駛營業托引車至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之中國貨櫃場載領貨櫃,於第31號碼頭貨櫃集散處排隊領取貨櫃時,因被告王耀輝欲插隊而與告訴人陳慶聰發生口角,被告王耀輝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載領貨櫃後於碼頭出口辦理拖車及貨櫃出站手續之辦單處,見告訴人陳慶聰亦於該處辦理出站手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陳慶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聰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被告王耀輝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告訴人陳慶聰左臉及左肩,又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陳慶聰之脖子,左手拉住告訴人陳慶聰之左手,將告訴人陳慶聰甩往出站處走道旁之壓克力製採光罩,致告訴人陳慶聰左手手肘撞破採光罩,而後告訴人陳慶聰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王耀輝仍不斷以拳頭毆打及腳踢告訴人陳慶聰之身體、左後腰及腹部多下,至告訴人陳慶聰之配偶何若雯出聲制止,被告王耀輝始停手,告訴人陳慶聰因此受有右手、右腳、右胸多處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指甲斷裂及左手肘鈍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耀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慶聰告訴被告王耀輝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慶聰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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