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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帳本柒本、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伍張、電腦主機壹台、白色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茹雰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操作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選號簽注,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依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任2 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彩金;
簽中任3 個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3 萬元之彩金;
簽中任4 個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20萬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後未簽中,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楊茹雰所有。
楊茹雰則以上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親赴該處或透過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向其下注賭博,並向下注之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並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後,交付中彩之賭客彩金,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估計獲利共1 萬元。
嗣警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楊茹雰所有之帳本7 本、六合手冊1 本、簽注單5 張、電腦主機1 台、白色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茹雰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帳本7 本、六合手冊1 本、簽注單5 張、電腦主機1 台、白色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簽注單影本、搜索現場、扣押物品、電腦內簽注單影像畫面、扣案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受簽注畫面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楊茹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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