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6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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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世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蕭智鴻急需借款籌措父親住院醫療費用及清償其他高利貸款之際,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在蕭智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予蕭智鴻,且約定以每月收取1 期3 萬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120 %,其計算式為30000 ÷300000×12×100 %=120 %),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蕭智鴻後,蕭智鴻立即抽取第1 期3 萬元之利息交付鍾世泰,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 ),交予鍾世泰以供擔保。

鍾世泰於交付上開借款後,復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與蕭智鴻妻李麗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催討,而陸續在其先前位於外埔區二崁一路15號住處內,向由李麗真一起陪同前來之蕭智鴻,接續收取含第一期利息在內共計23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蕭智鴻不堪負荷而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5 年7 月20日17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世泰位於外埔區二崁一路15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前揭本票影本3 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智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蕭智鴻及李麗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除上揭證人蕭智鴻及李麗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世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蕭智鴻,並陸續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共23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所收取的利息僅5 萬元,且告訴人向伊借錢係要償還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前與地下錢莊有多筆借貸往來,本件被告借貸告訴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在告訴人住處,趁其急迫而貸與金錢30萬元,約定每月收取1 期3 萬元之利息,陸續取得重利共23萬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鴻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是因為父親臥病在床,需要籌措醫藥費所以才向被告借錢。

被告於104 年11月在伊住處借款30萬元給伊,當時有預扣第一期1 個月利息3 萬元,實拿27萬元,伊共簽發3 張各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後來陸續拿共23萬元的利息到被告位在二崁路的住處給他,都是跟伊太太李麗真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 日向被告借貸30萬元,係要還地下錢莊、父親住院醫藥費及家裡費用。

每期每月10號前應支付3 萬元利息,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給伊,伊當場再將其中3 萬元交付給被告作為第1 期利息,並簽發3 張本票面額均為10萬本票作為擔保,包含當場交付給被告第1 期利息3 萬元在內,共交付23萬元利息給被告,而尚未清償本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67 頁)。

核與證人李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份偕告訴人向被告借貸30萬元,目的係要償還伊們其他利息高之借款,及公公住院費用等,與被告約定1 個月利息3 萬元,當天被告共交付30萬元現金給伊們,伊們當場交付3 萬元給被告作為第1 期利息,總共償還被告23萬元利息,並未償還本金。

法院當庭勘驗錄音係被告向伊催繳利息之電話語音內容,電話中有提及伊們積欠被告30萬元,利息還了20幾萬即係指利息清償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 頁)完全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4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1-16 頁),及告訴人簽發3 紙本票(見偵卷第16頁)扣案為佐,足認因告訴人急需款項清償父親住院醫療費用及其他高利貸款,向被告借貸3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 萬元,而告訴人共清償23萬元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與證人李麗真於電話中通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被告詢問證人李麗真何時還款,並抱怨其積欠的30萬元如何討得到,連利息都沒辦法給付,還差一個多月利息,要求證人李麗真儘速還款,而證人李麗真稱其已給付20多萬利息給被告,被告則回覆:「20多萬?…大家歡喜甘願的,你跟我借錢就是要利息給我」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8 頁),核與證人蕭智鴻、李麗真前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伊借貸告訴人30萬元,每月1 期,每期收取利息3 萬元,至今已收取利息23萬元等語不諱(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借貸30萬元給告訴人,並已收取23萬元利息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嗣後辯稱伊僅收取5 萬元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又被告借貸30萬元給告訴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任何異常,亦據證人蕭智鴻及李麗真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及7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借貸當天有吃安眠藥,迷糊之間就把錢給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⒊證人蕭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一次就跟他開口說要借30萬元嗎?)我有算我父親要花多少,跟人家借利息錢比較高的,要付什麼、付什麼,大概都有說。

(問:你要跟被告借這筆錢利息錢這麼貴,是否知道此嚴重性的後果?)我知道不能借長期的,借短期的可以幫我解決很多筆,父親重要的住院,那也可以查沙鹿童綜合醫院連出院都給人家欠錢。

(問:在跟鐘世泰借錢之前,沒有想說要去跟銀行貸款嗎?)我如果能去貸款就去貸款了,我在沙鹿失敗,我6棟房子被人家騙光光,不然我今天不用這麼悽慘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 頁)。

而證人李麗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是什麼原因為何要借30萬元?)當初有一些要還人家的,一些利息重的,那時候公公也住院,都有通通加起來。

(問:剛剛張宥妘說,妳們一開始跟張宥妘說要借5 、6 萬元要去還地下的,妳有沒有這樣跟張宥妘說?)有,那時候是有一筆6 萬元,我說要趕快還人家。

(問:為什麼要快還人家?是否利息較高?)高沒多少,那時候高1000元、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就「借貸原因係為償還其他高利債務及支付蕭智鴻父親住院醫療費用」等情,二人證述相符且一致,且被告明知其急需借款以清償父親住院醫療費用及其他高利借款債務,即乘其此急迫情事,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本案被告所收取利息,經換算分別為年息為120%不等,則被告貸以金錢予告訴人而取得之利息,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與放款當時即104年11月間,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相較,顯然過於懸殊,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就借貸予告訴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為收取重利而借款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收取利息之犯罪所得共23萬元,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本票3 紙,係告訴人為向被告借貸30萬元而簽發,用以供擔保該次借款之用,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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