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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宸
陳章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019、1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祐宸及陳章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陳祐宸及陳章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四、經查:被告二人雖均於106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二人均未於前開聲明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至第3頁);
又被告二人雖均於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其等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陳明上訴理由。
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二人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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