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上,12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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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2號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明忠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欲阻止林安裕會同仲介人員進入陳弦前向林安裕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前揭房屋),竟於林安裕告稱:「你去報警啊。」

等語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安裕恫嚇稱:「我沒要報,我要給你ㄍㄨㄥˇ(臺語:打人之意)」(起訴書誤載為「我要給你攏」)、「不然你進來…試試看啊」等加害林安裕身體之言詞,恫嚇林安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安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邱明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忠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裕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105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且經原審於105 年12月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再議狀所附光碟內「0000-00-00_14 時13分6 秒」光碟屬實,有原審105 年12月1日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足佐,復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第三分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5頁、第56頁、105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我要給你ㄍㄨㄥˇ(臺語)」、「不然你進來. . . 試試看阿」等語,已明確表達若告訴人進去前揭房屋將打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確有恫嚇將危害告訴人身體之意;

復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確因此感到害怕等情(見第2422號他字卷第32頁正面);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ㄍㄨㄥˇ」的意思就是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明知上開言詞有危害告訴人身體之意,竟以該字眼告訴告訴人,堪認被告確係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前揭房屋,即以前述恫嚇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擔憂其身體之安全,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然查,告訴人林安裕原係將前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出租予陳弦,被告並非前揭房屋之承租人而進住該屋,嗣因承租人陳弦有遲付租金達2 個月以上及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前揭房屋出借等方式轉供他人使用等違約事由,而經告訴人終止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1585卷第35、46頁)。

告訴人會同仲介人員前往前揭房屋查看之際,竟遭被告以「我要給你ㄍㄨㄥˇ(臺語:打人之意)」、「不然你進來…試試看啊」等言詞恫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情節實屬惡劣,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僅從輕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其罰金總額僅40,000元,尚不及告訴人就前揭房屋出租租額及遲延返還所生損害。

㈡另告訴人於刑事請求上訴狀陳稱:被告生活優渥,對於其使用前揭房屋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等均拒不繳付,犯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曾向告訴人表達真摯的歉意,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量處刑罰有輕縱被告之嫌。

綜上所述,衡酌被告之犯行情節、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檢察官及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過輕,惟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等情,其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業如前揭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八、至於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生活優渥,對於其使用前揭房屋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等均拒不繳付等語,惟查,本案係告訴人將前揭房屋出租予證人陳弦使用,而非出租予被告;

而陳弦僅將前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借予被告放東西2 個月後,被告隨即將東西搬走,陳弦因此向被告收取3 千元置物費,而被告並未住在前揭房屋等節,業據證人陳弦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核與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時所指訴:104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左右,我要進去臺中市○區○○街00號我所有的房子查看,我原將房子租給陳弦,但陳弦104 年1 月後沒有付租金,也聯絡不到人…我要告的人(按指被告)都一直阻擋不讓我去查看,陳弦沒有出面處理,我房子之前是租給陳弦,也不是租給我要告的人,他沒有權利來阻止我,不讓我進入我的屋子,所以我決定要告這個人強制罪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5 頁正反面)相符,足證被告並非向告訴人租用前揭房屋之人,自不生因使用前揭房屋,而有積欠租金及水電等費用未付等事實存在甚明,洵足認定。

退一步而言,縱令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用未付等情屬實,充其量此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與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無涉,自非本院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是以,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未審酌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以上揭理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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