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上,38,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建全與陳明呈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忠舍第27號房之收容人。

盧建全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凌晨因細故與陳明呈發生爭執,陳明呈報告監所管理員,管理員調停雙方後,盧建全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舍房內,趁陳明呈背對盧建全趴在地上而無任何防備時,持保溫瓶自陳明呈後方毆擊陳明呈之頭部5下及左肩1下,陳明呈側臥倒地後,盧建全仍以身體壓制陳明呈,再以拳頭揮打陳明呈,致陳明呈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肩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盧建全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建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收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3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卷第29至31頁、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明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收所詢問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37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收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違規收容人考核輔導紀錄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收所105年5月16日中所戒字第1050002094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肩,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肩紅腫之傷害。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時間顯示上午9時5分40秒時,被告手持保溫瓶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打,此時告訴人趴在地上背對被告,毫無防備,該保溫瓶係金屬製品,以目測容量約為1公升;

被告手持保溫瓶從後方朝告訴人頭部揮打5下,另朝告訴人肩膀揮打1下,再以拳頭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側臥在地後,被告壓制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僅有揮動腳步之動作,迄至監視器時間顯示9時6分8秒被告始完全停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被告並自陳上開保溫瓶大約24公分高、寬度約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信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保溫瓶重量非輕、質地堅硬,且係趁告訴人背對被告趴在地上而無法阻擋防備時,自告訴人身後持保溫瓶朝頭部揮打5下、左肩揮打1下,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肩膀紅腫之傷害,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盧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多次毆擊及揮打之傷害行為,均係就同一傷害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均僅成立一傷害罪名,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如事實欄所述,本件衝突之源由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向監所管理員報告渠等於案發當日凌晨之糾紛,經監所管理員調停、輔導後猶仍記恨在心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蔑視監所之管理、教化,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又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持金屬製保溫瓶從後重擊告訴人頭部,其犯罪之惡性及手段均非輕微,原審未斟酌及此,而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實失之過輕。

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非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足嚇阻被告逞兇鬥狠之暴力傾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係於看守所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監所管理員調停後,仍心生不滿,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從告訴人後方持質地堅硬之金屬製保溫瓶用力揮打告訴人頭部、肩部,告訴人受重擊倒地後,被告仍壓制告訴人再以徒手攻擊之,足見被告無視監所管理之秩序與規範,且犯罪手段甚為暴戾,致告訴人受有之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程度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貨運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家庭、經濟,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保溫瓶1個未經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認該保溫瓶為被告所有,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