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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106 年度中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松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榮上訴意旨略以:伊年老身體不健康,需常看醫生,無收入,經濟困苦,無兒女在身邊,目前老人年金勉強夠用,請同情伊生活清苦無依靠,高抬貴手,幫忙解決,以平安度日,此次係因一時貪念犯錯,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關於刑罰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悔改,復貪圖小利而有本案犯行,顯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
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榮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榮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松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悔改,復貪圖小利而有本案犯行,顯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謝松榮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地下B1熟食區之大熱狗5條、紹興酒香腸2條及紅燒獅子頭1粒價值總計新臺幣93元),得手後藏入其所穿褲子口袋內,嗣謝松榮未結帳欲離開結帳區時,為該店安全管理人員曾智勇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謝松榮身上扣得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已發還曾智勇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量販店安管人員曾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請依法論處;
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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