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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証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証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王証程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証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錯,絕對不會再犯,也願意向員警道歉,原審量刑過重,為此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0 元以下罰金;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論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無違誤,且屬適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已向員警林國強、陳柏宏道歉並獲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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