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判,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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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聖為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聖為以被告葉雅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黃秀鳳之住處,剛好就是肇事地點的對向車道巷子口裡面,不起訴處分書顯有所誤認,正因為在案發地想左轉穿過雙黃線到對向巷子裡,速度才會如此緩慢甚至幾乎可說是接近停止的狀態,否則何以速度幾近○,那個地方又不是被告剛剛搭載黃秀鳳上車起步的地方,又速度接近○,後面有搭載一人,根本幾乎無法前進,此亦證被告明顯說謊且不起訴理由顯過草率,綜上懇請准予起訴,以懲不法等語。

四、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葉雅玲係於104 年11月5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066號前,與聲請人陳聖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聲請人陳聖為駕駛977-PYS 號重機車在同一外側車道,自後追撞被告葉雅玲JR8-569 號重機車後車尾處,被告重機車於遭追撞後,係以直線方向倒地往前滑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拍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在員警談話記錄中是稱我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事故發生前,我看到被告的機車是在內側靠雙黃線位置,且已經跨越雙黃線準備左轉等語,果聲請人所述為真,被告係在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處停等左轉,則被告車輛遭聲請人撞倒時,理應於內側車道產生刮地痕,然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車輛遭撞擊後,係於外側車道倒地往前滑行,是聲請人所述被告車輛係於跨越雙黃線處停等左轉乙情,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故發生前,我是要載黃秀鳳回住處,黃秀鳳住處是位於案發地點前方T 字路口的那一戶等語,而黃秀鳳之住處距離本件案發地點約38公尺乙節,有黃秀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存卷可參,則被告既尚未行駛至該T 型交岔路口,亦與黃秀鳳之住處存有相當距離,自難認被告有何於案發地點停等或驟然減速,而為提前左轉或迴轉之必要,何況,被告此舉無異增加自己及所搭載之黃秀鳳,於逆向行駛中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風險。

此外,卷內復查無足認被告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積極證據,是誠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摘,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諸上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則本案並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中地檢檢察官及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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