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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廣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其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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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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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28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少 │檢察署105年度少 │檢察署105年度少 │
│ │連偵字第64號 │連偵字第64號 │連偵字第64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
│實 │ │599號 │599號 │599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681號 │
│ ├──────────────────────────┤
│ │編號1至5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 │
│ │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撤銷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少 │檢察署105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64號 │連偵字第6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 │
│實 │ │599號 │59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 │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 │
│ │第3390號 │ │
│ ├─────────────────┤ │
│ │編號1至5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 │ │
│ │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 │ │
│ │字第23號判決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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