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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子弘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有押票在本院卷第32頁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均認罪自白,並無串證、逃亡之虞,雖所犯是5年以上重罪,請法官准予讓被告交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方式取代,不應以傷害被告人權之方式羈押,被告可證明未收到開庭傳票,而遭高雄地院通緝,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被高雄地院發布通緝,然被告於105年11月、12月,皆有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報到,被告戶籍不知何時被遷入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報到時,曾更改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被告台東市○○街00號地址,於105年6、7月,因母親與妹妹身體及經濟狀況,遷移至被告舅舅家(台東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一直未收到開庭通知,被告於高雄的特殊身分,都是配合警方偵查辦案,若遭通緝,理應在第一時間接獲通知,但因眾人於105年末忙於收網,而疏忽被告遭通緝乙事。
被告自小單親,由母親扶養被告及妹妹長大,因家境困苦,成長過程艱辛,被告國中畢業就轉讀夜校,白天打工分擔家計,因母親身體每況日下,無法搬重物,只能在路邊擺攤,被告去酒店當小弟承擔家庭重擔,被告也曾於100-102年間因壓力過大,患有心理疾病而就診,母親聲帶腫瘤切除後,身體漸差,隨時有復發可能,連擺攤都已勉強,104年5月被告之妹妹,因時常昏倒,至台北榮總做檢查,查出腦部患有腫瘤,壓迫到腦神經,開刀成功機率只有百分之五十,若失敗可能導致失明、失憶、智力減退,被告的母親又被再婚之配偶騙光被告爺爺留給被告母親的遺產,為此被告跑至高雄經朋友介紹去辦信貸、車貸,想帶妹妹出國治療,卻被騙取身分證、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還欠下停車費及鉅額罰單,被告一時無他法,為了賺取帶妹妹出國治療的醫藥費、為了破獲工廠的獎金、為了撐下去而走上偏路,時出無奈,被告所說並無替自己辯解或脫罪之意思,只想讓法官知道本人的遭遇與情形,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106年4月25日起入台中分監執行上開徒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單在本院卷第16-20頁及第129頁可參,是被告目前並非本股羈押之人犯,而係執行中之受刑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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