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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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