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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詹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詹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詹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汪詹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5年10月3日確定;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6年3月6日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2)。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幣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4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3日 │
│ │105年8月1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第5041號 │9177號等 │9177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1890 │105年度簡字第1890 │
│實│ │427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9月5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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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1890 │105年度簡字第1890 │
│判│ │427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3日 │105年12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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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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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助字 │察署106年度執助字 │
│ │15334號(定應執行 │第130號(編號2.至 │第130號(編號2.至 │
│ │有期徒刑4月,執行 │4.應執行有期徒刑7 │4.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中) │月,執行中) │月,執行中)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3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20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26日 │
│ │105年9月24日 │ │105年8月29日 │
│ │ │ │105年9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9177號等 │23826號等 │26595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890 │106年度豐簡字第18 │106年度中簡字第143│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11月18日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890 │106年度豐簡字第18 │106年度中簡字第143│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 │106年2月2日 │106年3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年度執助字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第130號(編號2.至 │3511號(執行中) │4348號(執行中,刑│
│ │4.應執行有期徒刑7 │ │期至108年2月13日)│
│ │月,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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