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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行皆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亦記取教訓,決不再犯,被告希望能返家處理家事與工作,並接續被告母親醫療交接事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判決,更未確定,日後仍可能上訴二審,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非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上開等一切情事,認並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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