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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08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添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添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卷核閱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添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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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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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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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共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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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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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2日 │105年6月16日凌晨│①105年7月1日、 │
│ │ │2時3分為警採尿往│②105年7月19日、│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③105年7月29日 │
│ │ │不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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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582號 │偵字第2596號、第│偵字第2596號、第│
│ │ │3080號、第3334號│3080號、第3334號│
│ │ │、第3513號、第 │、第3513號、第 │
│ │ │3335號 │3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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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722│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1603號 │16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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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7月25日 │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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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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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722│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號 │1603號 │1603號 │
│ ├────┼────────┼────────┼────────┤
│ │判 決│105年8月3日 │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
│ │確定日期│(協商程序之判決│ │ │
│ │ │送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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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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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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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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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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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 │(共3罪) │ │ │
│ ├────────┤ │ │
│ │編號2至4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3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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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5年7月1日、 │ │ │
│ │②105年7月19日、│ │ │
│ │③105年7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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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 │ │
│ │偵字第2596號、第│ │ │
│ │3080號、第3334號│ │ │
│ │、第3513號、第 │ │ │
│ │33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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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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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事實審│ │16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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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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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判 決│ │16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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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2月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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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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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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