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632,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慕
具 保 人 曾啓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啓倫前因受刑人陳庭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

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78號、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庭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5萬元、15萬元,由具保人曾啓倫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於106年1月1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2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㈡受刑人復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06年3月2日9時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仍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而具保人雖另案於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惟聲請人亦有於106年2月16日提解具保人到庭詢問,具保人表示其並無經禁止接見、通信,得以聯絡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亦知悉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庭之義務,此亦有執行筆錄各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已給予具保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庭,惟具保人確實未能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達到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效果。

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3紙、員警拘提報告書影本2紙、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影本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受刑人完整矯正簡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