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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泓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5 月+3 月+3 月+7月+10 月+7月+10 月+10 月=4 年7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2 年6 月+10月=3 年4 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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