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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正愷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6年4 月6 日106 年度訴字第822 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正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既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聲請人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核先敘明。
三、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萬里等人成立轉帳機房集團,配合SKYPE 通訊軟體名稱為「手到擒來」、「金馬獎」、「億載金城」、「嚴選」及「金旺旺」等話務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得由車手提領現金之帳戶或網路金流平台,自105 年3、4 月成立機房後,多次更換機房據點及負責人,並每日轉匯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是被告於數月內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個人每月獲利即達8 至1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情,並供稱:其自105 年3 月初即已加入機房,負責轉帳,並於軟體有問題時想辦法處理等語。
是依其犯罪手法、參與程度及時間,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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