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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鈺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鈺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鈺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鈺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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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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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 │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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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11日 │104年11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9716號 │字第9716號 │字第119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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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2701號 │2701號 │136號 │
│ ├────┼────────┼────────┼────────┤
│ │判 決 │105年1月27日 │105年1月27日 │106年3月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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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2701號 │2701號 │136號 │
│ ├────┼────────┼────────┼────────┤
│ │判 決│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106年4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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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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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第2929號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5984號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編號3至7所示之罪│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1000元折算1日 │行有期徒刑6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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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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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 │重利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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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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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30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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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11978號 │字第11978號 │字第119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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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136號 │136號 │136號 │
│ ├────┼────────┼────────┼────────┤
│ │判 決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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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136號 │136號 │136號 │
│ ├────┼────────┼────────┼────────┤
│ │判 決│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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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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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984號 │
│ ├──────────────────────────┤
│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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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
│罪 名│重利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 │字第11978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 │ │
│事實審│ │136號 │ │ │
│ ├────┼────────┼────────┼────────┤
│ │判 決 │106年3月2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 │ │
│判 決│ │136號 │ │ │
│ ├────┼────────┼────────┼────────┤
│ │判 決│106年4月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 │字第5984號 │ │ │
│ ├────────┤ │ │
│ │編號3至7所示之罪│ │ │
│ │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6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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