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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平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平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平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 罪之總和(即3月+7 月+5 年6 月+3 年4 月+6 年+3 年=18年8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8 月+7 年=7 年8 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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