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79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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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張讚坤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3號恐嚇取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摺簿壹本,應發還張讚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讚坤因恐嚇取財案件,遭扣案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摺為其平常用以繳納水電、瓦斯的直接扣款帳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0100元、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教戰手冊1紙等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05年度警聲搜2059號卷第85至93頁)附卷可憑。

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36號),就前開扣押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亦認該等扣押物並非供聲請人共同犯本案犯罪使用,已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卷第163頁正反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與聲請人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即非可得為證據,應無留存之必要,亦非依法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摺予以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現金2萬0100元、教戰手冊1紙等物,聲請人並未聲請發還,而本案尚未確定,爰不併予發還,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遭扣案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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