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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受刑人林榮吉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林榮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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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林榮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徒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榮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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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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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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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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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18日 │ 94年8、9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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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 105年度偵緝字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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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80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年3月20日 │ 105年9月30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80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8年4月20日 │ 105年10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否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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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98年度執字第5917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1257號 │
│ │(即98年度執緝字第1599 │ │
│ │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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