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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6173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本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罪等4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本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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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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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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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 │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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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1月20日 │105 年11月19日 │105 年6 月9 日、 │
│ │ │ │105 年6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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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996號 │毒偵字第4996號 │偵字第29441 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22 │106 年度訴字第222 │105 年度訴字第1584│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3 月2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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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22 │106 年度訴字第222 │105 年度訴字第98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4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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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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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編號3 至4 ,經本│
│ │2.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602號 │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 年4 月 │
│ │ │2.臺中地檢署106 年│
│ │ │ 度執字第6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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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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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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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3日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44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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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584│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6 年3 月21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584│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4 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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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3 至4 ,經本│ │ │
│ │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5 年4 月 │ │ │
│ │2.臺中地檢署106 年│ │ │
│ │ 度執字第61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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