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83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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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瀞云
具 保 人 林詩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胡瀞云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其他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八詐欺罪部分之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3年度易字第379、239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

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派警前往其居所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3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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