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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奕科
受 刑 人 陳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106年度執字第3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奕科因受刑人陳俊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俊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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