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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佑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佑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佑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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