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86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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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男
具 保 人 温巧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6 號、106 年度執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巧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温巧婕因受刑人潘冠男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潘冠男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於具保人温巧婕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1603號案件向其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又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各2 份,及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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