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86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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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為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95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為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為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106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背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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