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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昭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昭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昭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昭賢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6年4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曾昭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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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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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2罪)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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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4日採尿│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8日、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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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偵字第1998號 │字第19240、19241│字第19240、19241│
│ │ │、27216號、105年│、27216號、105年│
│ │ │度毒偵字第3310、│度毒偵字第3310、│
│ │ │3311號 │3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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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
│ │ │431號 │9號 │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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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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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
│判 決│ │431號 │9號 │9號 │
│ ├────┼────────┼────────┼────────┤
│ │判 決│105年10月3日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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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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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5265號 │字第5822號(編號│字第5822號(編號│
│ │ │2至5之罪業經本院│2至5之罪業經本院│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年8月確定) │9年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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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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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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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 │
│ │(3罪)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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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3日、 │105年7月24日 │105年7月24日 │
│ │105年4月16日、 │ │ │
│ │105年4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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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19240、19241│字第19240、19241│字第19240、19241│
│ │、27216號、105年│、27216號、105年│、27216號、105年│
│ │度毒偵字第3310、│度毒偵字第3310、│度毒偵字第3310、│
│ │3311號 │3311號 │3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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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
│事實審│ │9號 │9號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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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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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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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
│判 決│ │9號 │9號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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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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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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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5822號(編號│字第5822號(編號│字第5823號 │
│ │2至5之罪業經本院│2至5之罪業經本院│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年8月確定) │9年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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