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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山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5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山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山禾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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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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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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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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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8月14日 │105年08月10日 │105年0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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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5 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4號 │第8271號 │字第3981、4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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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投簡字第439 │105年度簡字第1747號 │105 年度中簡字第2337│
│事實審│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09月20 日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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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投簡字第439 │105年度簡字第1747號 │105 年度中簡字第2337│
│ │ │號 │ │號 │
│ ├────┼──────────┼──────────┼──────────┤
│ │判 決│105年10月27日 │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聲請書誤植16日,應│
│ │ │ │ │予更正)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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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5 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3245號 │第968 號(臺中地檢10│第854 號(編號3 至4 │
│ │ │6執助第282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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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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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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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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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9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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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81、41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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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337│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9日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337│ │ │
│ │ │號 │ │ │
│ ├────┼──────────┼──────────┼──────────┤
│ │判 決│105年12月26日 │ │ │
│ │確定日期│(聲請書誤植16日,應│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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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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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854 號(編號3 至4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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