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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信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信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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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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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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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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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間某日至│100.07.02至 │102年4月間某日至│
│ │9月間某日 │100.09.07 │102年10月間某日 │
│ │ │ │、104年9月間某日│
│ │ │ │至104年12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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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撤 │檢察署105年度撤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緩偵字第157號 │緩偵字第157號 │字第17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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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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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252號 │252號 │3004號 │
│ ├────┼────────┼────────┼────────┤
│ │判決日期│105.11.24 │105.11.24 │105.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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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252號 │252號 │3004號 │
│判 決├────┼────────┼────────┼────────┤
│ │判 決│105.11.24 │105.11.24 │106.01.1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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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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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字第1391號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2625號 │
│ ├─────────────────┼────────┤
│ │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5前經本院│
│ │ │以106年度聲字第8│
│ │ │07號合併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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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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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業務侵占 │背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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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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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間某日 │ │
│ │104年4月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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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字第17482號 │字第174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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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3004號 │30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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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12.15 │105.1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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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 │3004號 │3004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01.16 │106.01.16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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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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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2625號 │字第2626號 │ │
│ ├────────┴────────┤ │
│ │編號3至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7│ │
│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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