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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天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天昭所涉案件業已宣判,已無串證偽造證據之虞,請准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
又被告年事已高,羈押至今已有8月之久,難以蒐集有利於己證據。
而被告家庭健全,子女皆有事業、生活正常,被告租地種植火龍果,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處理家事及農事等語。
二、查被告顏天昭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名,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販賣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前開羈押期滿前,復經本院訊問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106年1月14日、106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後於106年5月3日裁定自106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其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
三、被告雖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被告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裁定予以解除,處分已不復存在,被告對於業已不存在之處分聲請解除,核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本院於106年4月10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被告曾於100年間經通緝到案執行,復因本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依被告規避執行之過往及本案經宣判之重罪刑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虞。
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兼有前述逃亡之可能性。
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衡諸被告所涉重罪、日後可能獲致刑期、規避刑罰執行之過往,若令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勢難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被告逃亡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風險甚高,要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所得袪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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