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29,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承擔自己過去的錯誤,已經知道懺悔,因被告遭羈押,經營的公司無法運作,請准予被告交保,將公司移轉至父親或妹妹名下,被告會面對本案,不會節外生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宏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短時間涉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及另案偵查中之竊盜案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3月8日諭知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甫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月間,短時間內除犯本案2件加重竊盜案件外,另涉犯6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30、7796、8031、820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前案執行尚未能使被告生警惕效果,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再者,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況本院並未對被告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與其親近之親人會面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前揭相關私人事務,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