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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達
具 保 人 江宥靚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106年度執字第4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達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江宥靚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經具保人江宥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
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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